《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临汾市6个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至监测总站,通过环保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并实时发布★★★。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采样系统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PM10、PM2.5◆◆■■★、S02等含量监测数据系环境空气综合污染指数评估中的重要指标。本案被告人采用滤膜堵塞★★◆★★◆、喷水或氢氧化钠中和等方式实施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采样行为,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通过干扰方式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功能,造成所涉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空气质量状况的后果★◆◆,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节。
一审: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30日)
2018年1月23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在临汾市6个国控空气监测站点安装了监控摄像设备,以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监测站点。为达到不被监控发现的目的,张某鹏指使许某联系懂技术的被告人赵某★◆■◆◆★,由赵某在计算机上安装软件对某监测站的摄像头进行远程控制屏蔽★★◆◆■★。赵某先后收取张某鹏好处费16000元。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晋07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清★◆、张某鹏◆■◆、张某甲、崔某勇、张某丁、李某涛◆◆、景某柱、陆某山◆◆■★、许某■◆、郭某峰、李某星、安某华、张某乙、李某杰★★■、张某丙、赵某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并对部分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3月30日,时任临汾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清为降低该市环境污染指标数据,授意时任该局办公室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6个国控空气监测站监测数据进行干扰。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鹏办理人为干扰监测数据事宜★◆★◆,并将张某鹏介绍给张某清。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26日,在张某清◆◆◆◆★■、张某甲的授意与指使下,张某鹏先后拉拢被告人陆某山、安某华、郭某峰、景某柱、李某涛、张某乙、李某星★◆★◆■★、张某丙★■★★◆、李某杰★★、许某等10人实施干扰行为。张某鹏参与实施干扰采样行为,并向李某涛等人传授干扰采样的方法,又指使李某涛等人对6个国控空气监测站采集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 PM10)的设备采用滤膜堵塞方式及对二氧化硫(S02) 采集设备采用滤膜堵塞、喷水或氢氧化钠中和等方式实施干扰■★■■★★,严重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禁止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弄虚作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本案被告人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伪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
被告人崔某勇◆★★■★■、张某丁作为某科技环保公司的运行维护员工■★■◆◆,在明知张某鹏等人人为干扰监测站的情况下,为张某鹏等人提供便利、通风报信,对张某鹏等人的行为予以隐瞒。张某丁收受张某鹏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崔某勇收受张某鹏好处费1000元。
2★◆■◆◆.对于所涉行为“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结合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次数◆★◆■★■、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程度及引发的后果等情节综合考量,确保刑法适用的准确■◆,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经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参与次数、获利情况 ◆■◆◆,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通过分析,认定临汾市6个国控站点数据严重失线次监测数据严重失线日共失线个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存在采样区域受到喷淋,或采样头被人为堵塞等干扰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后果严重”,应当综合全案情节进行考量。其一,本案被告人的干扰行为造成临汾市6个国控站点数据严重失线次监测数据严重失线日共失线次。其二◆★★★■◆,用造假监测数据的手段虚拟空气质量优良天数,造成国家对全国重点城市大气质量评价与排名、山西省对省内各城市的评价与排名等工作的失真◆◆◆■,直接影响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相关失真的数据向社会公布,影响全国空气质量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政府公信力,误导环境管理决策。因此,本案被告人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要件。
生态环境部在山西省临汾市设有6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站,该站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相关监测数据◆◆★■■,该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到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发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委托某科技环保公司对该六个质量监测站进行运行维护★■,未经允许,非运行维护方工作人员不得进入◆■★■★。
近日,我院《张某清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的定性》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1.违反国家规定,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